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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任治斌寻衅滋事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治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治斌,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2010年9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0月21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治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治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任治斌在武隆县XX街上与王某1等人喝酒。当日14时许,任治斌在武隆县XX电站水电十四局项目部坝子,怀疑有人在嘲笑他醉酒,便在项目部坝子大吼乱骂,并无故将刘某11的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等砸坏。刘某11遂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当场将任治斌抓获。经鉴定,造成刘某11修车费12350元。2015年10月24日,任治斌妻邵某1赔偿刘某11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任治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任治斌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任治斌在武隆县XX街上与王某1等人喝酒后离开到达武隆县XX电站水电十四局项目部坝子。当日14时许,任治斌在该处怀疑有人在嘲笑他醉酒,便在项目部坝子大吼乱骂,并无故将刘某1的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等砸坏。刘某1遂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当场将任治斌抓获。经鉴定,造成该车损失费12350元。2015年10月24日,邵某1为任治斌赔偿了刘某114000元,得到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任治斌于2010年9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维修发票,收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谅解书,证人范某1、周某1、冯某1、佟某1、李某1、李某2、王某1、杨某1的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任治斌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治斌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治斌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治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完毕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治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小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中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