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田家振与被告赵曰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振,赵曰浩,赵绍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田家振,男,199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8********。委托代理人:朱琳、李健,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曰浩,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5********。被告:赵绍岗,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公民身份号码3704861951********。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士云,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北路006号。负责人:吴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家振与被告赵曰浩、被告赵绍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家振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赵曰浩、赵绍岗的委托代理人邱士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家振诉称,2015年5月13日7时55分许,原告田家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滕州市善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荆河路路口南时,与沿善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曰浩驾驶的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田家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曰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家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7393元。被告赵曰浩、赵绍岗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赵绍岗,被告赵曰浩是被告赵绍岗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绍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实际履行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7时55分许,原告田家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滕州市善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荆河路路口南时,与沿善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曰浩驾驶的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田家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家振驾驶电动三轮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曰浩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家振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3946.24元。经该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右顶骨凹陷型骨折并颅内积气;右顶皮肤裂伤并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为原告田家振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家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6月2日于滕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出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原告田家振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560元,原告田家振为此支出车辆公估费200元。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为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24元。另查明,原告田家振为城镇居民,在个体业主彭昌峰经营于滕州市某路路北的正宗杭州小笼包早点铺工作,日工资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田传宝、其母韩生菊二人护理,未有提交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田传宝、韩生菊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田传宝、韩生菊日工资均系每日7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还查明,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绍刚,被告赵曰浩系赵绍刚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绍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田家振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赵曰浩驾驶的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曰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家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赵绍岗作为被告赵曰浩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曰浩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原告田家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田家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绍岗依据被告赵曰浩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家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46.24元:据原告田家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据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天。3、误工费658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4天,结合其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工资收入70元,误工费应为6580元(94天×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并非法律禁止的用工年龄,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不应存在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5600元。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本院对其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确认为60天。原告住院治疗20天,故共需护理期限80天(20天+60天)。原告自认所提供的两名护理人员田传宝、韩生菊日工资均系70元,该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按照日工资7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本院按照一人计算,为5600元(80天×70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6、鉴定费1300元(凭票)。7、车辆维修费560元(据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确定)。8、公估费200(凭票)。9、残疾赔偿金58444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原告田家振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考虑原告田家振及被告赵曰浩的过错对发生本次事故造成田家振人身损害的原因力,确定由被告赵绍岗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绍岗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宜在本案实际履行时结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家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8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82484元;二、被告赵绍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田家振医疗费5578.50元、鉴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公估费80元,以上合计6298.50元;三、驳回原告田家振对被告赵曰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田家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鉴于被告赵绍岗已为原告田家振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列第二项不再履行,超出的3701.50元待上列第一项履行完毕后,由原告田家振返还给被告赵绍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田家振负担870元,由被告赵绍岗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