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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马国会与郝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会,郝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马国会,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亮,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孟斌,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国会诉被告郝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孟斌拖欠原告借款174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孟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孟斌自2015年5月2日至8月2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2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174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日,逾期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款义务,双方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打款凭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该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马国会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