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韦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韦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342号原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汇龙路55号40幢附15号,组织机构代码30485962-3。法定代表人罗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波,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途公司”)诉被韦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胜到庭参加诉讼,韦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尚途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租车合同》,约定韦波向尚途公司租赁丰田普拉多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尚途公司按约将所租车辆交付给韦波,但韦波并未按约支付租金,也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约支付车辆贬值损失。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韦波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韦波支付租金33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1060元。诉讼中,尚途公司自愿将其主张的租金变更为29000元。韦波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尚途公司与韦波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韦波向尚途公司租赁丰田普拉多轿车汽车租赁给韦波,租期为7天,取车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还车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取车方式为门店取车,还车方式为门店还车,取车和还车的地点均为重庆市南岸区雅居乐服务点;七天的车辆租金共计1万元,里程限制为260公里/天,超期还车每天支付超时费1000元;韦波自行承担车辆的燃油费用、停车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自行负责车上人员及财产安全;承租车辆在租赁其内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一切责任及损失,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由韦波承担;韦波还须按照停运天数按日租金另行支付因事故导致承租车辆停运的停运损失,维修费超过8000元,还须另行支付相当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总额20%的车辆贬值损失。当日,经韦波验车后,尚途公司即向其交付所租车辆。上述合同签订后,韦波即向尚途公司支付车辆租金1万元。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韦波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兰州航天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5年1月20日,案涉车辆维修完毕。为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105300元。2015年1月21日,韦波将车辆交还给尚途公司。至此,韦波逾期还车时间已达29天。另查明:案涉丰田普拉多轿车汽车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在廖洪军名下,廖红军与重庆市尚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重庆市中尊商贸有限公司)于车辆登记当日签订《车辆挂名协议》,写明:本案车辆系由重庆市尚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应经营发展需要,在征得廖洪军同意后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重庆市尚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车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承担车辆所有者的民事责任和支付义务。在此之后,重庆市尚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将该车交予尚途公司出租经营上述事实由《租车合同》、验车单、车辆行驶证、廖洪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名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各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单一套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方均应按照《租车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担负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尚途公司已按约将车辆交予韦波使用,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然韦波在租赁使用后,并未如期按约返还交付车辆,逾期交付车辆时间达29天,存在显著违约行为。现尚途公司结合韦波的违约情况及《租车合同》中关于超期还车每天支付超时费1000元的约定,要求韦波支付逾期还车之间的租金(亦系超时费)29000元,符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途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1060元(即车辆维修费105300元的20%)。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便被维修后,该车辆的整体性使用价值和客观信赖性都已受损,车辆自身价值亦因此而加速贬值,产生贬值损失,故车辆贬值损失的形成不可避免。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约定,尚途公司借此要求韦波支付21060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韦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51元,由被告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