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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国兴、王孝峰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兴,王孝峰,徐启文,王吉存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8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兴,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孝峰,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到案,同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8日经奉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启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6日经奉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吉存,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6日经奉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国兴、王孝峰、王吉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徐启文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国兴、王孝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兴、王孝峰及辩护人郑崇兴、章亚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起,被告人朱国兴、王孝峰合伙租用奉化市莼湖镇费家村宁波绿洲包装有限公司厂房无证开办空心胶囊厂,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明胶生产空心胶囊,直至2014年4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等部门联合执法查获,并当场查扣了机器设备、原料、成品空心胶囊等物品。其间,该空心胶囊厂共计生产各类空心胶囊4200箱左右,价值人民币84万元左右。经检测,被扣押的空心胶囊、明胶的送检样品中除红黄明胶空心胶囊、胶壳粉(原料)外,其余样品铬含量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其间,被告人徐启文、王吉存明知该厂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明胶生产空心胶囊,仍分别受雇在该厂从事溶胶和运输工作。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孝峰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孝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国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孝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三、被告人徐启文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吉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没收扣押在案的胶囊生产线等作案工具(详见没收物品清单);六、禁止被告人王吉存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原判认定生产、销售各类空心胶囊约4200箱、价值8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孝峰供述的生产、销售数量1500箱是合理的,朱国兴的犯罪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而不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2.朱国兴对王孝峰供述的生产、销售数量没有否认,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本院对朱国兴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孝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原判认定生产、销售各类空心胶囊约4200箱,价值84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孝峰生产、销售各类空心胶囊的数量为1500箱左右;2.王孝峰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兴、王孝峰和原审被告人王吉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原审被告人徐启文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以及上诉人王孝峰立功等事实,有证人郑某、杨某、张某、蔡某、章某等十四人的证言,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账本、扣押决定书和暂扣专用票据,车间平面图和照片,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函、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奉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王孝峰电费记录、通话记录,朱国兴及周某银行账户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宁波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王孝峰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国兴、王孝峰和原审被告人徐启文、王吉存亦有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朱国兴、王孝峰生产空心胶囊4200箱左右、价值84万元的事实,有侦查机关在王孝峰住处搜查到的账本、王孝峰在侦查阶段对该账本记载内容的供述以及证人章某、蔡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若朱国兴、王孝峰只生产了1500箱空心胶囊,则销售额不足以支付租金、电费、工资、原料、运费等成本,朱国兴、王孝峰不可能在生产亏损的情况下添置第二条生产线扩大生产,这从侧面印证朱国兴、王孝峰提出的只生产、销售1500箱空心胶囊的辩解不可采信。2.上诉人朱国兴、王孝峰生产、销售的空心胶囊数量约4200箱,价值84万元,生产、销售金额已超过50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3.上诉人王孝峰虽系主动归案,但王孝峰与上诉人朱国兴在原审庭审时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王孝峰不具有自首情节,朱国兴不具有坦白情节。故上诉人朱国兴、王孝峰及辩护人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兴、王孝峰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的空心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生产、销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王吉存明知上诉人朱国兴、王孝峰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徐启文伙同他人在生产的空心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国兴、王孝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启文、王吉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孝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吉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国兴、王孝峰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李雨水审 判 员  吴旭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