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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柯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6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被告人柯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大昌路135号工厂内,趁被害人柯某乙睡着之际,盗走白色三星手机一只。2、2015年8月20日15时,被告人柯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大廊桥路52号旁一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处的黄色山地自行车一辆。3、2015年8月24日7时,被告人柯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康二菜场富康路1号富康网吧二楼,趁被害人陶某睡着之际,盗走其电动车钥匙,后利用盗窃来的钥匙在该网吧一楼处,将陶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9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柯某乙、陶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顾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柯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柯某甲退赔涉案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