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衍红与章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衍红,章丘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李衍红,女,生于1972年6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翟吉国(系原告丈夫),男,生于1974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韩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欣欣,女,生于1985年7月1日,汉族,章丘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原告李衍红与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晓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衍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吉国,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尤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衍红诉称:2004年因被告的医疗过失及治疗延误导致原告身体受到重大损害,造成四级伤残,并须终生服药、检查并持续贫血,经常感冒。2011年因被告以前的诊疗过失又给原告带来持续性伤害,原告又患上白血病。原告因此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餐费邮寄费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38.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辨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已经经过判决确认,本次原告起诉要求的相关费用,被告是否支付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2004年10月10日,原告李衍红因发热在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出院。住院病历记载,住院诊断:“结核病?慢性胃炎”,出院诊断:“药物热、慢性胃炎”。原告李衍红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于10月27日、12月9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就诊,同年12月12日,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为“细菌性心内膜炎”,经“二尖瓣置换手术”治疗,2005年1月10日康复出院。但该院建议其终生服抗凝药物,定期检查。后原告李衍红将章丘市人民医院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济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章丘市人民医院对李衍红以发热为主要表现的疾病的诊断过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书同时认定了章丘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亦即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对原告李衍红的病情未能及时作出明显诊断。至于该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过程中过错程度的认定,并非本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章丘市人民医院对李衍红以发热为主要表现的疾病的诊疗缺陷亦即医疗过失与李衍红因治疗延误从而导致其人身受到重大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章丘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章丘市人民医院承担60%的民事责任。此后李衍红分别于2007年的11月27日、11月29日、2008年10月17日、2010年的8月16日因二尖瓣病等多次入住章丘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期间还多次到章丘市人民医院公费门诊就医。2、2011年11月11日,原告李衍红被诊断出白血病,因白血病、二尖瓣病入住章丘市人民医院。自2005年1月10日李衍红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康复出院后,根据医嘱一直长期服用抗凝血药物华法林钠片。该药说明书毒理记载:其遗传性、致癌性尚未进行研究。后原告李衍红再次将章丘市人民医院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章丘市人民医院申请对李衍红所患白血病与服用华法林钠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分析说明及分析意见“根据提供的资料,结合专家咨询意见,分析说明如下:1、据专家意见,目前没有华法林钠有致癌的报道;据原、被告提供的医学资料,没有华法林钠可致癌的医学资料可查。由此不能认定长期服用华法林钠与患者李衍红目前所患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之间的因果关系。2、据‘华法林钠片说明书’,其致基因或致癌性并无进行研究。反言之,华法林钠是否有致癌性系有待进一步研究的范畴。从这一意义上讲,不排除完全华法林钠有致癌可能。即便存在这种可能,应属于极个别现象”。法院认为,服用华法林钠片能否致癌,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分析,其一不能认定长期服用华法林钠与患者李衍红目前所患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二不完全排除华法林钠有致癌可能,故对于李衍红致癌,法院酌定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3、原告李衍红主张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1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购买治疗白血病的药物,共花费71655元,同时在章丘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087.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496.5元(71655元×30%)、6052.45元(10087.42元×60%),并提交章丘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7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费单据9张、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费单据2张、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济南百济药房公司药品发票3张、公费门诊病历1份、山东省立医院一卡通1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卡1张、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卡1张、(2014)章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治疗情况,几个医院的就诊卡无法证实原告用药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主张,本院足以相信,其医疗费开销系用于正常疾病治疗,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根据法院已经判定的赔偿比例,其要求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购买白血病的医药费、按60%的比例赔偿其它的检查费用,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原告李衍红主张交通费356.4元(594元×60%),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其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原告李衍红主张餐饮费119.4元(199元×60%)、邮寄费13.8元(23元×60%),并提交餐饮费单据1份、邮寄费单据3份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因章丘市人民医院对李衍红以发热为主要表现的疾病的诊疗缺陷亦即医疗过失与李衍红因治疗延误从而导致其人身受到重大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判定章丘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服用华法林钠片与原告李衍红致癌,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判定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治疗白血病的医药费71655元,本院按30%的比例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其它检查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本院按60%的比例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衍红医疗费27548.95元(21496.5元+6052.45元)。二、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衍红交通费356.4元、餐饮费119.4元、邮寄费13.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