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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门源县苏吉湾村牧委会等与被上诉人门源县苏吉滩乡人民政府、麻尕藏、第三人门源扎麻图村牧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苏吉湾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药草梁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燕麦图呼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察汉达吾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人民政府,麻尕藏,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扎麻图村牧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苏吉湾村牧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麻叶旦,系该牧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药草梁村牧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索南多杰,系该牧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燕麦图呼村牧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多杰,系该牧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察汉达吾村牧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尕军,系该牧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成忠,系该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吴学文,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尕藏,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扎麻图村牧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公保,系该牧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苏吉湾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药草梁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燕麦图呼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察汉达吾村牧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人民政府、麻尕藏、第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扎麻图村牧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苏吉湾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药草梁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燕麦图呼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察汉达吾村牧民委员会不服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门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苏吉湾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药草梁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燕麦图呼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察汉达吾村牧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裁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苏吉湾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药草梁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燕麦图呼村牧民委员会、门源回族自治县苏吉滩乡察汉达吾村牧民委员会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措毛审判员  央 措审判员  王宪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