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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何明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云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同厂工友易某某在本市儒溪镇工业园比德化工厂“氯草啶”车间的顶层露台,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随手捡起一根钢管将被害人易某某的腿部打伤。经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的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郑某某、刘某某、柳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沈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上述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并责令被告人何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