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廖廷建与赵光全,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廷建,桑茂伦,刘建国,赵光全,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84号原告廖廷建,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9日,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茂伦,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邱明哲,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赵光全,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富厚街金贸花苑C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088145-6。法定代表人李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厚兵,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4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68-6。法定代表人钱蜀光,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廷建与被告桑茂伦、刘建国、赵光全、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五将“重庆市璧山区(2013年)农村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15标段”转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达成分包协议,由被告二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建设“重庆市璧山区(2013年)农村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15标段”的王白路路段、寒雷路路段、青岚路路段共三段路的水稳工程、路面工程和边沟工程的施工。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再次达成分包协议,由被告三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建设“重庆市璧山区(2013年)农村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15标段”的大石路路段的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垫资30万元购置了工程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工具等,组织农民工加班加点施工,并按时按质地完成了施工任务。除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外,原告还实际完成了凌黄路、王白路、寒雷路、大石路的边沟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至今尚有640907.43元劳务款未支付。原告系“重庆市璧山区(2013年)农村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15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当支付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四和被告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640907.43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四和被告五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廖廷建起诉要求被告桑茂伦、刘建国、赵光全共同支付支付工程劳务款,由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为原告廖廷建分别与刘建国、赵光全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廷建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20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苓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