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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明巍与刘洪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巍,刘洪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黄明巍,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殷健,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巍与被告刘洪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巍的委托代理人殷健、被告刘洪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巍诉称:2014年6月30日、7月1日,被告在“西祠胡同”、“昆山论坛”、“天涯”等网站发布信息,称作为昆山重大民生工程的昆山市中环快速化工程在312国道锦淞路与江浦路工程段有几个高架桩的钢筋笼钢筋骨架存在偷工减料等严重安全隐患,还称他发现问题后多次向作为工程经理的原告汇报,但原告“听而不闻、视而不见”,甚至威胁原告,并强行扣留其工程款、旋挖机。该信息发布后,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影响,仅在“昆山论坛”上阅读量就达270231人次,原告的亲戚朋友向原告质问此事,有的原告客户因此暂停了与原告的生意往来,给原告工作、生活、精神上造成巨大困扰。昆山相关部门为查明此事,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检测,原告为配合调查连续几月多次往返沪昆两地,造成食宿、差旅等开支,最终并未发现任何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网上公开捏造、散步工程安全隐患的虚假事实,谎称原告对其进行人身威胁,将原告塑造成“不顾人民生命安全、只顾贪婪捞钱的黑心工程队”的代表,严重损害原告名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食宿差旅费、配合调查费、精神损失费等)。被告刘洪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实名举报的单位是施工方上海建工集团,不是个人。被告举报的内容已经由昆山市公案局刑警大队立案受理,目前正在调查之中。被告刘洪举报的内容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发包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武汉地质勘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昆山市中环快速化改造工程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系承包方驻工地代表,被告在该工地干活。2014年6月30日、7月1日,被告先后在网站天涯社区、西祠胡同苏州论坛、昆山论坛发表《昆山中环快速化工程存隐患》的实名举报文章,文中提及该工程高架桩存在偷工减料、偷卖钢筋等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发现问题后多次向原告等人汇报,但他们听而不闻、视而不见,并采取人身威胁、扣留工程款、旋挖机等手段阻止被告举报。文章在昆山论坛的点击量达270388人次。以上事实,由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均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网络上发表文章,并无证据证明情况属实,且原、被告间本就存在经济纠纷在前,故从文章内容、发表目的以及影响范围来看,应当认定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虽然文章中的“黄明伟”与原告姓名有出入,但结合全文内容、工程合同,所指即为原告,对此被告亦未提出抗辩。该文章发表后所引发相关部门对原告方的调查,从被告的提问中亦有印证。故原告的赔偿诉请,由本院综合全案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在网络上散布的有关原告黄明巍在昆山中环快速化工程建设中存在不当行为的所有内容,以停止侵权,并在天涯社区、西祠胡同苏州论坛、昆山论坛网站发表声明向原告黄明巍赔礼道歉(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道歉声明在网络须持续发布一个月),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刘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明巍赔偿人民币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