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洪少生与徐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少生,徐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孙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洪少生。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原告洪少生诉被告徐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徐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被告孙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少生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徐闯驾驶汽车(行驶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孙超)在路上行驶时,将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徐闯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扣除垫付款后,请求判令三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447.2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闯、孙超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闯辩称:当天被告孙超叫我驾驶他的汽车去接人时发生了事故,应由被告孙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我公司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孙超辩称:被告徐闯辩称属实,同意由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50分许,洪少生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乐余镇乐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余高级中学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徐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洪少生受伤,二车损坏。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洪少生醉酒后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徐闯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哪一方当事人偏驶道路左侧。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孙超分别为洪少生垫付了1万元、52253.4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洪少生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孙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洪少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洪少生因车祸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洪少生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洪少生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对于被告孙超垫付的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原告及被告徐闯、孙超一致同意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超按责任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7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对于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相比二轮电动车而言,被告徐闯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危险性较大,驾驶人员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也相应较高,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在衡量双方过失大小及其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的基础上,确定机动车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徐闯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仍有不足的,因原告及被告徐闯、孙超一致同意由被告孙超按责任赔偿,故应由被告孙超赔偿6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徐闯在事故中的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孙超垫付的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如下损失: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1868.6元(包括孙超垫付的49253.4元),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徐闯、孙超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及被告孙超一致同意对于被告孙超垫付的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孙超赔偿。本院认为,孙超垫付的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24.5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均是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根据票据金额,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1544.1元{其中被告孙超赔偿19896.06元[(49253.4元-324.5元)*40%+324.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万元(5000元/月*10个月),提供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徐闯、孙超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对2014年1月6日发放的年终奖22033.8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起到张家港市光文机械厂从事折弯操作工,有固定收入,但受伤时工作时间很短,受伤前的收入尚不稳定,受伤后确实被停发了工资,可按制造行业平均工资57929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8274.17元(57929元/12个月天*10个月)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被告徐闯、孙超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徐闯、孙超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0元,提供了购买两根拐杖的收据等证据,被告徐闯、孙超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下床活动需拄拐保护,确需购买拐杖,虽然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但金额合理,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徐闯、孙超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明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发票金额,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544.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8274.1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99550.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7430.16元(总损失199550.27元-交强险120500元)*60%,共应赔偿167930.16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57930.16元,由被告孙超赔偿19896.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少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157930.16元,由被告孙超赔偿19896.06元。二、原告洪少生应返还被告孙超垫付款52253.4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原告洪少生支付125572.82元,向被告孙超支付32357.3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三、驳回原告洪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洪少生负担84元,由被告孙超负担472元,被告孙超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亚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