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颖颖与宁波市江东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颖颖,宁波市江东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颖颖。委托代理人:何晓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弄15—**号(单号)。法定代表人:徐朝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曹颖颖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曹颖颖为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52弄29号404室原业主,2015年3月2日,原告将该房屋出售。被告自2005年起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宁波市物价局甬价房(2001)312号文件,日常维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为多层(6层及以下)及无电梯的中层(7至9层)住宅每平方米每年1.50元,另根据甬价管(2004)110号文件,涉案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原告已按上述标准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1076元、公共设施维修费1097元。被告收取小区停车费用。原审原告曹颖颖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2173元;二、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小区共有部位收益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提供初步证据,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原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经相关部门考评。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用的返还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其经营收益并不全部归业主所有,对共有部位收益有约定的,可从约定,无约定的应当考虑物业管理行为和全体业主对物业享有的权利。业主对收益只能是部分权利的享有,而非收益的简单分配,且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原告既不能举证收益的金额,也对被告提供的收支明细不认可,故其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曹颖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曹颖颖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曹颖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6、7、8、11月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日常检查评分通报》,并不能证明其在提供物业服务的整个周期内服务质量都达标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未尽物业服务义务,小区公共设施、设备长年失修,卫生环境差,绿化被破坏,车辆进出停靠无序。二、被上诉人利用共有部位、设施进行经营,所得收入应当属于业主共有,被上诉人占为己有侵害了上诉人等业主的合法利益。依照《物权法》规定,上诉人作为业主的一员,对小区共有部位、设施所得的收益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并可以随时要求分割该收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准)物业管理日常检查评分通报》,系江东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对辖区内各个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日常检查评分的结果,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和相应评分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综合服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取小区停车费,该费用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政策规定使用,上诉人主张分配该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曹颖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