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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434号原告:林某,女,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温宇、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2年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现已分居两年。自孩子出生开始,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由原告及其家人照料,被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自费抚养儿子张某乙。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生育子女的情况。2、户口本、土地交易发票、村委会和学校证明、收入证明、宅基地转让协议书、龙安国土资源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生育的儿子张某丙及其家某;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和收入,因此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现已分居两年。自孩子出生开始,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由原告及其家人照料,被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有住房和稳定的收入。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之子张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且原告有住房和稳定的收入,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儿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的儿子张某乙随原告林某生活,由原告林某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璟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