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彬与阚福林、丁志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阚福林,丁志芳,阚玉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陈彬。委托代理人眭志芸,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福林。被告丁志芳。第三人阚玉兰。以上两被告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彬与被告阚福林、丁志芳、第三人阚玉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眭志芸、被告阚福林、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群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于2014年5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310000元。2014年12月起,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告知原告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其名下一套住宅房及两套营业房赠与第三人,并于同月24日将三套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无偿转让财产,对原告造成损失,该赠与行为应予以撤销。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将溧阳市清溪路2号4幢1-2号营业房赠与第三人的行为,宣告该赠与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被告阚福林辩称,本案所涉房产的赠与不是无偿的,是附有条件的,一是第三人为我向江南银行借款4300000元进行代偿;二是该赠与房屋最终按照评估价约6000000元进行抵押,我向江南银行抵押借款4300000元,而根据江南银行的相关规定,我已不能向江南银行抵押借款。为了节省过户费,我夫妻向阚玉兰赠与房屋,并以阚玉兰的名义以该赠与房屋向江南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用于归还我向江南银行借款。第三人阚玉兰述称:我接受的赠与不是无偿的,是将该赠与房屋向江南银行贷款,该贷款由我为阚福林归还江南银行的抵押贷款,另外,阚福林夫妻共计拖欠我8400000元,双方在赠与时约定,该赠与房屋以评估价约6000000元用于抵偿阚福林夫妻的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阚福林、丁志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阚玉兰系阚福林的姐姐。阚福林、丁志芳于2006年3月28日投资设立江苏品冷工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阚福林、丁志芳为该公司股东,2014年6月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阚玉兰、姜明贵,2015年6月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阚福林、姜明贵。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溧南民初字第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9月13日,被告阚福林向原告陈彬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20%每月支付利息;2014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阚福林未支付2014年12月后的利息,原告遂诉来本院,经审理,本院判决被告阚福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彬借款810000元,并承担以本金8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陈彬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溧执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阚福林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为由,裁定终结(2015)溧南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阚福林、丁志芳与第三人阚玉兰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溧阳市清溪路2号4幢1-2号营业房等房产赠与第三人,双方办理了公证及房产过户手续。审理中,被告提供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被告在赠与上述房产前于2013年5月、6月以该房产为抵押,向江南银行分别贷款3500000元和800000元。被告还提供江南银行对账单一份、交易单两份、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第三人在抵押贷款到期前向被告阚福林汇款44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被告还提供借款借据两份,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以本案所赠房屋为抵押再次向江南银行贷款3500000元、800000元。被告又提供借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5月9日、5月15日分别借款给被告夫妻1000000元、3000000元。第三人提供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14日向他人借款3000000元汇给被告丁志芳,在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附属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是无偿的,并没有附属义务,并且进行了公证,被告阚福林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支付对价。第三人借给两被告3000000元,并没有所谓的履行赠与合同的附属义务这一说法。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及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溧南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15)溧执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书、(2014)常溧证民内字第208号公证书、房屋交易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江南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交易单两份、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借款借据两份、借条复印件两张、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一份,第三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溧阳市格林花园11幢2单元802室及溧阳市清溪路2号4幢1-2号、3-5号的产权证和抵押权证的复印件十一张、江苏晶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张,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本案中被告阚福林在未清偿所欠原告陈彬债务的情况下,与妻子丁志芳将两人所有的溧阳市清溪路2号4幢1-2号营业房等财产赠与第三人阚玉兰,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及第三人虽称该赠与行为不是无偿的,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而第三人在接受房产赠与前后向被告汇款的行为并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系向被告支付获赠房产的对价,不能排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往来,“为了节省房产过户费”也不能成为把房屋买卖转化为房产赠与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房产赠与第三人这一行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房产赠与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而财产登记的交易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和撤销该房产登记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该律师代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阚福林、丁志芳和第三人阚玉兰之间的赠与溧阳市清溪路2号4幢1-2号营业房的行为;二、驳回原告陈彬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