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亦彪与赵高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彪,赵某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03民初131号原告陈某彪,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xx总场xx路xx幢xx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440814xxxx。被告赵某明,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x总场xx路xx幢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500102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彪诉被告赵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彪以被告赵某明已支付清工程款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彪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6.85元减半收取603.43元,由原告陈某彪负担。审判员 李润红gjurnmeellmwscqqog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温燕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李润红撰稿:李润红校对:温燕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月14日印制(共印7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