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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华与王连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王连浩,王娅,徐哲,新民市新农村卫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494号原告杨华,女,住址新民市城郊乡。委托代理人薛景顺,男,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浩,男。被告王娅,女,住址新民市向阳小区。被告徐哲,男,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新农村卫生院,住所地新民市新农乡。临时负责人张斌,男,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院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玉婷,女,系该院会计。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杨华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徐哲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旭辉及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委托代理人薛景顺、被告王连浩、王娅、新民市新农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张斌、刘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1x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2x元,月利率都是2分5厘,期限都是6个月。2015年4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卫生院重新给原告打了借据,本金1x元变为1xx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3日,利息为2xx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结算,2x元本金变为3xx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4x元.被告王连浩作为院长明确对原告说借款是给卫生院工人开工资。因此原告要求王连浩加盖公章。在借据明确体现出是用于单位开资。借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借款本金为4xx元,利息6x元。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浩辩称,借款x元属实,其他都是利息,钱是我借的,也是我花的,本金和利息都应该由我偿还。我在借条上盖公章是为了证明我有公职,是医院的院长。被告王娅辩称,借款x元属实,其他都是利息,钱是王连浩借的。被告新民市新农村卫生院辩称,借款不是单位借款。单位借款应该征得卫生局同意。单位借款应该有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记录借款的相关事项。单位应该向金融机构借款,不应向个人借款。借款应有往来帐。此笔借款医院应该有往来账,没有往来账就不是我单位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连浩、王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1x元,后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作借款人向原告重新出具1xx元(包含100000元本金加利息)借据一份;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连浩、王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2x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5厘,后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连浩、王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重新出具3xx元(包含2x元本金加利息)借据一张,四份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两份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新民市新农乡卫生院公章。两份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新民市新农村卫生院公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新民市新农乡卫生院已更名为新民市新农村卫生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四张、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连浩、王娅欠款属实,有借据为证,原告杨华与被告王连浩、王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连浩、王娅系共同借款人。关于被告新民市新农村卫生院的辩解:本案借款不是被告的单位借款。被告新民市新农村卫生院作为正规的医疗单位,有义务确保公章的正常使用。因公章管理不善出现的纠纷,被告新民市新农村卫生院应承担管理不利的后果。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法判断盖有单位公章的借据是否经过卫生局同意;是否有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记录借款的相关事项;是否在医院有往来帐。因四份借据均在落款借款人处盖有被告新民市新农村卫生院的公章,故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新民市新农村卫生院是借款人之一,综上对于其辩解不予采纳,认定新民市新农村卫生院系借款人之一。关于被告王连浩的辩解:借款是本人借用,因被告新民市新农乡卫生院系共同借款人之一,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提要求借款借款本金x元,利息6x元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借款本金3xx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借款利息支持年息24%。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浩、被告王娅、被告新民市新农村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华本金人民币x元及计息(以1x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2x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x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