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岳立财与岳勇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立财,岳勇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立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勇,年龄不详,农民。上诉人岳立财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岳立财起诉被告岳勇侵占了其土地,应当首先证明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是,经法庭调查取证,该0.08亩土地的所有权是归原告所在的村二队集体所有还是归被告岳勇所在的村一队集体所有,存在争议。因争议的土地面积非常小,属于地边界问题,村二队队长陈述对于该块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已经记不清;村一队的队长陈述该土地属于一队,所以才在1999年调整承包地时分给了被告岳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村小队经营、管理,但所有权属于哪一小队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可知,对于村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作出前,法院无权管辖此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岳立财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退回原告岳立财。岳立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990年秋,上诉人在本村二队依法分得了家庭承包地,其中包含涉案0.08亩。2009年,被上诉人岳勇强行耕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属于二队集体所有,不属于一队。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岳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岳立财与被上诉人岳勇对涉案0.08亩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并且对该土地到底属于二队还是一队集体所有没有明确的、确定的结论,故涉案土地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依法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