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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朱燕菲、叶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朱燕菲,叶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28号。代表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洁,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燕菲。被告:叶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为与被告朱燕菲、叶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205426.21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10337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9月11日,被告朱燕菲与原告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二、借款金额:440000元,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5892元;三、约定利息:如朱燕菲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四、款项交付:2012年9月13日;五、借款用途:购车;六、还款约定:朱燕菲应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原告手续费,共分36期;如朱燕菲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七、还款情况:2012年10月25日偿还13550元,2012年11月23日偿还13500元,2012年12月24日偿还13500元,2013年2月5日偿还4500元,2013年2月25日偿还5000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5000元,2013年4月24日偿还5000元,2013年5月28日偿还10000元,2013年6月22日偿还13500元,2013年6月29日偿还54676.18元,2013年7月23日偿还829元,2013年11月8日偿还4000元,2013年11月25日偿还10000元,2014年3月24日偿还32000元,2014年7月25日偿还43262元,2014年11月25日偿还51041元,2015年6月15日偿还1107.61元;八、尚欠本息: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合计205426.21元;九、其他相关事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朱燕菲、叶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朱燕菲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叶建在共同还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讼债权支付律师费103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燕菲、叶建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手续费合计20542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燕菲、叶建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支付的律师费10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朱燕菲、叶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 淼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