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政懋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政懋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政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委会深圳仔村。法定代表人:黄伟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委罗马路21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政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吾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凤吾公司与政懋公司有业务往来,政懋公司向凤吾公司订购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凤吾公司依照政懋公司的要求按时按量向政懋公司交付了货物,然而政懋公司却不履行向凤吾公司的付款义务,经凤吾公司核算政懋公司至今尚欠凤吾公司货款共计233227.33元。因此,凤吾公司请求判令:1.政懋公司向凤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33227.3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应付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政懋公司负担。庭审中,凤吾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31687.33元。政懋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政懋公司确认尚欠凤吾公司货款231687.33元未付,但是凤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政懋公司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政懋公司有权拒付货款。2.凤吾公司诉请所涉及的所有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项指标不符合参数标准。凤吾公司实际提供的产品所用材料完全不符合《订购单》及《请承认书》约定的“T375HF”质量标准;凤吾公司未按照《订购单》的约定在提供涉案产品时提供详细的出货检验报告,导致政懋公司在加工制作完成产品移交给客户后,经客户对材料进行检测发现多项参数与产品质量标准存在重大差异,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深圳立来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木粉“T375HF”《材料成分表》显示得知凤吾公司提供的产品中电木粉“T375HF”材料元素含量存在严重不达标或超标。3.因凤吾公司提供的产品材料严重不合格,致使政懋公司的客户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材质错、就地报废为由将政懋公司提供的产品全部报废,给政懋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理应由凤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政懋公司认为凤吾公司提供的产品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给政懋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凤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赔偿政懋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凤吾公司与政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凤吾公司根据政懋公司的订货要求供应货物给政懋公司,双方约定月结90天付款,凤吾公司以政懋公司未按期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货款231687.33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政懋公司确认尚欠凤吾公司货款231687.33元未付,但是政懋公司认为凤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政懋公司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政懋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凤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证:1.内销尚欠货款凭证对账单(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月结请款单、订购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进料验收单,拟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凤吾公司向政懋公司通过内销方式交付价值70783.42元的货物;2.(外销)尚欠货款凭证对账单、月结请款单、订购单、送货单、进料验收单、海关出口报关单,拟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凤吾公司向政懋公司通过外销方式交付价值162443.91元的货物。上述证据经政懋公司核对质证,政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政懋公司核算,总货款金额应为231687.33元,凤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当庭对诉讼请求作相应的变更。政懋公司抗辩主张凤吾公司所提供产品中所含的电木粉“T375HF”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政懋公司做成的产品全部报废,还有很多半成品沉积堆放,政懋公司的客户退货,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政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证:1.退货明细、退货单、联络函,拟证明政懋公司因凤吾公司未按订单及合同约定的材料提供产品,导致政懋公司的客户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货,产生的损失达363444元的事实。该些证据为政懋公司单方制作或政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未有凤吾公司的确认,凤吾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些证据亦不予确认。2.出货品质检验QA报告及《请承认书》,拟证明凤吾公司出具的产品设计图显示的产品材料为“T375HF”,凤吾公司向政懋公司提供产品时出具的出货品质检验报告显示的材质为T375HF,供应商为长春,该报告对产品材质的型号、长短进行了明确列明,但没有对T375HF的成分进行说明。政懋公司认为该些证据不能反映凤吾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该些证据的书面记载来看,是对某出货日期的某一型号的货物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只能体现该抽检的货物的原材料是长春的T375HF,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或者凤吾公司承诺所有出厂的货物原材料应为长春的T375HF,另,《请款承认书》上所加盖的印章是凤吾电子器材国际有限公司,并非凤吾公司。3.代理证明书、材料成分表、分析结果及合格材料验证资料(电木粉),拟证明凤吾公司提供的产品涉及的指标严重不符要求。凤吾公司对该些证据均不予确认,该些证据均为案外人出具,未显示有凤吾公司的确认,亦未明确显示有与凤吾公司相关的内容。政懋公司先明确申请就案涉产品变压器塑胶件(变压器线架)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如果没有行业标准,鉴定该产品是否符合同行业、同类产品通常的使用标准,并明确表示同意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据此依法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发函要求政懋公司先缴纳鉴定费45800元,鉴定费用到位后,鉴定工作方可启动。政懋公司认为该鉴定费用过高,向原审法院申请更换鉴定机构。鉴于鉴定费用也属于诉讼成本,为了节约双方的诉讼成本,原审法院遂同意政懋公司的申请,重新摇珠确定鉴定机构,经摇珠,确定为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原审法院亦依法委托该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向原审法院回函称凤吾公司销售给政懋公司的变压器塑胶件(变压器线架),目前尚无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对其产品质量标准有相关要求,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使用要求没有约定,因此,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此,政懋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将鉴定请求事项变更为案涉产品使用材质电木粉(T375HF)的重金属含量是否严重超标进行分析鉴定,看是否符合生产商(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材质成分质量标准。凤吾公司不同意政懋公司重新提出的鉴定申请,认为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已明确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重新对案涉产品的重金属含量是否严重超标进行鉴定同样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双方并未对案涉产品使用何种材料进行明确约定,政懋公司主张要求按照长春T375HF的产品特性进行比较亦没有事实依据。以上事实,有上列证据、关于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函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鉴定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凤吾公司与政懋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交易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凤吾公司主张政懋公司至今拖欠其货款231687.33元未付,有相应的对账单、月结请款单、订购单、送货单、进料验收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报关单等证据佐证,政懋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其尚欠凤吾公司货款231687.33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政懋公司主张凤吾公司所提供产品中所含的电木粉“T375HF”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政懋公司做成的产品全部报废,还有很多半成品沉积堆放,政懋公司的客户退货,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于政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政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在此不作处理,政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政懋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政懋公司提供了退货明细、退货单、联络函、出货品质检验QA报告、《请承认书》、代理证明书、材料成分表、分析结果及合格材料验证资料(电木粉)等证据佐证,但凤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且经原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未能反映因凤吾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政懋公司的客户退货的事实。政懋公司虽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在政懋公司已明确鉴定标准、明确同意预交鉴定费用的情况下,先是对鉴定费用提出异议,导致需重新选定鉴定机构,此后又变更鉴定事项,导致诉讼拖延,具有不诚信诉讼的表现;其次,原审法院依法选定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已明确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再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产品使用何种材质,供应的产品中无法确认是否仅有以T375HF为材质的产品。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政懋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政懋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政懋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凤吾公司与政懋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付款,最后一个月送货为2014年3月,现案涉货款已届清偿期限,政懋公司拒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政懋公司应当向凤吾公司支付货款231687.33元,因此,凤吾公司请求政懋公司支付货款231687.33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政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凤吾公司支付货款231687.33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5元、保全费1696元,合计6471元,由政懋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交受理费2414元(其余受理费已申请缓交,原审法院已依法准许)、保全费1696元,合计4110元,政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凤吾公司;另外2631元,政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判决后,政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凤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凤吾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政懋公司严重经济损失是客观的事实,政懋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退货明细、退货单、联络函、出货品质检验QA报告、请承认书、代理证明书、材料成分表、分析结果及合格材料验证资料(电木粉)等证据,上述证据虽不是由凤吾公司制作、出具,但是证据所涉货物来自凤吾公司,证据由货物实际使用人出具,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完全符合民诉法要求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证明凤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在政懋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准许政懋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1.原审法院认为政懋公司对鉴定费提出异议及变更鉴定事项是不诚信的表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认为“凤吾公司销售给政懋公司的变压器塑胶件(线架),目前尚无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对其产品质量标准有相关要求,且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使用要求没有约定,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但政懋公司认为变更鉴定申请事项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政懋公司没有拖延诉讼的故意。2.凤吾公司供应的产品是否仅有以T375HF为材质的产品,与是否进行质量鉴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交易习惯看,抽检的价值在于局部推定整体,政懋公司对凤吾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抽检,而出货品质检验QA报告显示凤吾公司向政懋公司提供的货物含有材质T375HF,对该成分进行鉴定确认是否存在重金属含量超标情况,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凤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凤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凤吾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原审法院未准予政懋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正确的。案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的复函也明确案涉产品目前尚无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政懋公司申请的成分鉴定也是产品质量标准中的一项,也不具有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2.政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为了拖延时间,并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3.由于政懋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政懋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政懋公司以凤吾公司向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凤吾公司诉请的案涉货款,政懋公司主张凤吾公司所提供产品中所含的电木粉“T375HF”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订购单等证据并未反映出双方明确约定案涉产品使用何种材质,而本案中的证据亦无法反映出凤吾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中是否仅有以T375HF为材质的产品,故政懋公司所申请的成分鉴定的必要性并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同时,政懋公司所提供的退货明细、退货单、联络函、代理证明书、材料成分表、分析结果及合格材料验证资料(电木粉)等证据未能充分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凤吾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政懋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由于政懋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政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政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