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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9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川B238**号二轮摩托车从盐亭县城往盐亭县金孔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盐蓬路34KM+100M处时,将被害人文某某(男,2岁,住盐亭县玉龙镇麒麟路111号)撞到,造成文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继续驾车往高灯镇方向行驶,后被群众挡获并报警。交警在现场发现任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盐亭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被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任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任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军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