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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关荣与胡朽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荣,胡朽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375号原告:陈关荣。被告:胡朽杭。委托代理人:丁华强,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关荣与被告胡朽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荣、被告胡朽杭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荣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20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支付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0月20日,陈秀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女儿的账户将80万元借款转账给陈秀英。后被告说由其做借款人,并在借款发生后按月利率0.7%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每月支付5600元,系被告每月将利息转账给陈秀英,再由陈秀英转账给原告。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及陈秀英在原告家中出具了本案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之后被告通过向原告妻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利息42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24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18000元)。原告陈关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胡朽杭答辩称:对借款金额认可,钱是2013年借的,实际借款人是黄玉平。当时原告将80万元借款交付给担保人陈秀英,陈秀英又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将借款交付给了黄玉平。后黄玉平资金出了问题,原告让被告出具本案借条,被告既然出具了借条,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除了2015年3月10日归还了原告本金20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还归还了原告本金24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又归还了原告本金18000元。被告现在无还款能力,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被告胡朽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借条无异议,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只能证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归还了42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及陈秀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关荣借到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陈秀英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24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了本金20万元;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18000元。其余款项被告陈秀英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且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已支付的42000元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约定利息,本案所涉借条虽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连续3个月有规律地每月支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在其归还了20万元本金后又连续3个月有规律地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该付款金额以及付款规律具有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的特征,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本案借款以口头形式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朽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关荣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胡朽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