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冬梅与冯永增、宋法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梅,冯永增,宋法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吴冬梅,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永增,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法双,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冬梅诉被告冯永增、宋法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6年1月7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兵、人民陪审员张培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法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梅诉称,2015年4月2日、12日,被告冯永增、宋法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000元,共计36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永增辩称,借款属实,但用款期间原告拉过被告货物,应折抵借款,被告冯永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法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2日原告吴冬梅分两次借与被告冯永增、宋法双现金16000元、20000元,两次合计36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分别为:“借条今借吴冬梅现金16000.00(壹万陆仟元正)期限一个月,冯永增、宋法双。2015年4月2日。”、“借条今借吴冬梅现金2万元正(贰万元正)用厂生产借款人:冯永增、宋法双2015年4月12日6227002530330070621建行宋法双410901196308100520”。该二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针对该案而言,原告吴冬梅分两次将36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二张借条,况且被告冯永增亦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冯永增辩称原告吴冬梅支付借款后拉被告货物一事,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拉被告货物一事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5%利息问题,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借原告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增、宋法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冬梅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承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王彦兵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