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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法定代表人:陈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宝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上诉人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5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涉案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故应以履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