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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2月30日23时许,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区×镇政府北侧时,适有郭×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捷达”牌小型轿车左侧反光镜与“奇瑞”牌小型轿车左侧反光镜接触。经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负全部责任,郭壮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杜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