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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泉海诉吴青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泉海,吴青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61号原告刘泉海,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吴青富,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刘泉海与被告吴青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力格斯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泉海、被告吴青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16740.00元的种子,2010年5月8日又赊购一台46**.00元的播种机,两笔欠款都出具了欠据,约定数日后偿还,但至今未偿还。我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种子款和播种机款21340.00元,并给付违约利息。原告递交了如下证据:1、一枚16740.00元的欠据,出具日期是2011年3月19日,注明以农作物抵押,欠款人署名吴青富并画押。2、一枚4600.00元的欠据,出具日期是2010年5月8日,注明播种机款,欠款人署名吴青富并盖私印。证明被告欠种子和播种机款的事实。3、一份食葵原料预约生产及购销合同书,合同预约方是科右中旗伟达农资,承约方是吴青富,签订人是刘泉海和吴青富,证明合同中约定承约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收割的葵花送到预约方指定地点,集中收购,因被告未将农作物送到原告指定的巴彦呼舒镇,回收合同未能履行。被告辩称,我确实向原告赊购了葵花种子,但我们签订了回收合同,约定秋收后原告回收我们的农作物,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回收,我只好按原告回收价格三分之一的价钱卖给他人,使我遭受经济损失,故种子款我不偿还。虽然当时我跟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我代表的七家农户,不是我一家的事。播种机款4600.00元我可以偿还,不承担利息。被告吴青富未递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两枚欠据都是我签字的,我认可。合同书上我没签字,我不认可。当时合同上约定种子是免费试种一年再回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吴青富从原告刘泉海处赊购16740.00元的葵花种子,约定葵花耕种收割后由原告回收,并出具一枚同等金额的欠据。2010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台46**.00元的播种机,出具一枚同等金额的欠据。两枚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种子款和播种机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青富对原告刘泉海递交的两枚欠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播种机款。因播种机属于商品本身包含利润,且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递交的食葵原料预约生产及购销合同书,因被告对合同内容和本人签名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是否签名不清楚,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和被告有回收葵花合同,主张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回收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方不明确。因欠据是基于回收合同产生,故原告单凭欠据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吴青富偿还原告刘泉海播种机款4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50元,由被告吴青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力格斯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 如 晗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