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伟、段传强等与查文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段传强,马志强,查文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徐伟,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段传强,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马志强,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文武,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徐伟、段传强、马志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查文武(以下简称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段传强、马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我们三人与被告为参与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信阳生命阳光城项目,达成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对参与运作合伙项目、合伙费用开支方法、合伙利润分配及合伙负责人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3年8月18日,合伙人以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信阳生命阳光城项目开发商信阳精华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信阳生命阳光城回迁安置新型社区1号、2号住宅楼工程,为实施该工程和增加配套土方工程以及回填道路,我们三人合计投资400000元。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方将工程款通过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合伙负责人即被告查文武,但被告既不与我们分享合伙利润,也不返还我们前期投入的合伙费用及投资款。现要求解除我们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返还我们投入的合伙费用170000元、合伙投资款370000元,支付合伙利润,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信阳生命阳光城(一、二、三期)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每人出资50000元共计20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公关费用,合作运作中国信阳生命阳光城(一、二、三期)项目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及土建施工等各分项项目,并对合伙费用开支方法、合伙利润分配及合伙负责人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三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170000元的前期费用,其中段传强50000元,马志强50000元,徐伟70000元。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以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信阳生命阳光城项目开发商信阳精华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信阳生命阳光城回迁安置新型社区1号、2号住宅楼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三原告又为该工程投资370000元,其中段传强130000元,马志强130000元,徐伟110000元,三原告分别投入资金各180000元,现前期安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明细一份,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831574.53元,交管理费及税费324823.95元,被告通过原告徐伟支付工程款3120175元,徐伟个人尚占有工程款44825元,余款转到被告个人账户,由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工人工资和货款。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3935000元。仍下欠陈晨工程款153101元、信阳爱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969元、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4851.1元。前期安置工程竣工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合伙投资款及利润未果,故三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精华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段传刚、魏明海、徐伟的证言,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出明细,2015年5月21日张秀华计算的收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伙经营的中国信阳生命阳光城(一、二、三期)项目中,因前期工程信阳生命阳光城回迁安置新型社区1号、2号住宅楼工程竣工后,被告占有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不与三原告结算,违反了双方合伙协议第三条有关利润分配的约定,该违约行为导致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三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合伙负责人,在工程竣工后,虽然未与三原告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但从庭审中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为4831574.53元、管理费及税费324823.95元、已支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3935000元是认可的,另外三原告对合伙债务356923.1元也是认可的,工程总造价4831574.53元-管理费及税费324823.95元-已支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3935000元-合伙债务356923.1元=214827.48元,该款项应为原被告双方合伙项目的利润,三原告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每人应分得25%的利润即53706.87元,因原告徐伟已占有44825元,其实际应分得的利润为8881.87元。因原、被告双方合伙项目盈利而不是亏损,故应由被告在合伙协议解除后一并与利润向三原告返还投入的资金。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伟、段传强、马志强与被告查文武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中国信阳生命阳光城(一、二、三期)项目合作协议。二、被告查文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伟、段传强、马志强分别返还投资款180000元。三、被告查文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段传强、马志强分别支付合伙利润53706.87元,向原告徐伟支付合伙利润8881.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查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其伦审判员 汤 勇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