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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更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44号罪犯吴某。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以(2006)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2月3日交付执行,2011年10月27日调入广西英山监狱执行刑罚。2010年6月22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广西英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区人民检察院委派桂林城郊地区检察院检察员赵留相、广西英山监狱欧阳忠、洪梅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吴某及证人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一度放松思想改造,于2012年4月、2013年5月受禁闭处罚,2014年9月受警告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得2009、2010年度监狱表扬,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奖励分195.76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吴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罪犯吴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证人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吴某因违反监规被禁闭处罚2次、警告1次,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变(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34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建规代理审判员  纪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