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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李娟娟、卢善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李娟娟,卢善珍,陆汉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8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0号。代表人:许生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娟,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卢善珍,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陆汉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李娟娟、卢善珍、陆汉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娟、卢善珍、陆汉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娟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授权给被告李娟娟35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陆汉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汉益以名下个人财产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83号独栋单元404号房为合同涉及的人民币350000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娟娟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至2015年11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162.25元、利息1287.06元、罚息2696.0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50101212081942990);2、被告李娟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4162.25元、利息1287.06元、罚息2696.02元,共计78145.3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被告李娟娟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689元;4、被告卢善珍对被告李娟娟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陆汉益名下的抵押担保物南宁市民族大道83号独栋单元404号房和拍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娟娟、卢善珍、陆汉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娟娟(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45010121208194299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对于甲方未按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陆汉益(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45010131208093646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李娟娟(债务人)与乙方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45010121208194299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以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3号独栋独单元404号房提供3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2年8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3500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娟娟发放贷款35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被告李娟娟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1月3日止,被告李娟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162.25元、利息1287.06元、罚息2696.02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689元。另查明,被告李娟娟与被告卢善珍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娟娟发放贷款350000元,而被告李娟娟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娟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162.25元、利息1287.06元、罚息2696.02元,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娟娟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代理费4689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因此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李娟娟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卢善珍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卢善珍与被告李娟娟是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卢善珍应与被告李娟娟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陆汉益自愿以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3号独栋独单元404号房为被告李娟娟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陆汉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娟娟、卢善珍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娟、卢善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借款本金74162.25元;二、被告李娟娟、卢善珍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1月3日止利息为1287.06元、罚息为2696.0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416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李娟娟、卢善珍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律师代理费4689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陆汉益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3号独栋独单元404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陆汉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娟娟、卢善珍追偿。本案受理费1871元,保全费848元,两项合计2719元,由被告李娟娟、卢善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出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