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玉珍诉洪洞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珍,洪洞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珍,女,1936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付生,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耀庆,男,1931年10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亚俊,局长。上诉人刘玉珍因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珍的委托代理人薛付生、董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洞县民政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洪洞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姓名薛xx的《复员建设军人登记表》;2、洪洞县淹底乡府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洪洞县民政局《关于薛xx同志申请评残的报告》;4、《评残审批表》。上诉人刘玉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1年《申请书》;2、1989年2月《追残申请书》;3、1989年11月《要求评残申请》;4、1990年10月《追残申请书》;5、薛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6、2009年9月《申诉书》;7、《申诉书》;8、落款时间为1989年4月,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军区政治部”印章,调查人为杨xx、魏xx、范xx出具的《关于薛xx负伤情况的调查》。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刘玉珍系薛xx的妻子。薛xx于1947年在山西省洪洞县参军入伍后,多次参加战斗。1956年3月薛xx参加平定康定地区叛乱中左臂肘关节受伤,送至义敦县住院治疗,1958年6月复员回家务农。自1981年起,薛xx多次向洪洞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伤残抚恤待遇,洪洞县民政局未予办理。2012年11月26日,山西省民政厅评定薛xx残疾性质属因战,伤残等级为六级,向薛xx核发编号为晋军1024399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薛xx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不到一年去世。另查明,薛xx于1981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享受民政部门发放的生活补助金。薛xx曾于2013年4月向洪洞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补发1956年至2013年期间的伤残抚恤金。洪洞县民政局未予补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洪洞县民政局在薛xx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予以抚恤。薛xx本人生前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但未能提供其受伤后的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亦没有关于补发伤残抚恤金的规定,刘玉珍请求洪洞县民政局办理补发薛xx自1988年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刘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玉珍负担。刘玉珍上诉称,其丈夫薛xx1947年参军,1956年在平息四川省康定地区叛乱时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均没作伤残评定,1958年组织批准回原籍。薛xx从1981年起就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评残,但直到2012年11月份山西省民政厅才给薛xx颁发因战致6级伤残的证书,这都是洪洞县民政局不作为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发还重审。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珍丈夫薛xx因战受伤,1958年复员返乡。薛xx从1981年至2012年期间,享受民政部门发放的生活补助金,薛xx从1981年开始提出要求评残申请,但未能提供其受伤后的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2012年11月山西省民政厅评定薛xx为因战六级伤残,根据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薛xx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第二个月起享受抚恤待遇,现上诉人刘玉珍要求洪洞县民政局补发1981年至2012年的伤残抚恤金,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未有相关补发规定,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