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华,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兴航一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刘国华为与被申请人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下称贝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216、22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刘国华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64471元。二、贝德公司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支付补偿费3万元。三、其参加工作的实际年限有相应的证据,应支付6个月病假工资8482.50元。四、加班费应为16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贝德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本案计算二倍工资最长期限为十一个月,且因其不属于劳动报酬,应自十一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刘国华于2014年9月3日提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次要举证证明已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本案中,刘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及其存在损害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缺乏依据为由对刘国华要求贝德公司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刘国华认为其工龄在十年以上,应享受六个月的病假及相应的病假工资。为此,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证明》、简历、信封;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杭州市余杭区星桥佳晨箱包厂证明(复印件)。经审查,《证明》仅盖有杭州照相器材市场园缘照相器材经营部的印章,没有证明人个人的签字,简历、信封是刘国华的自述,其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刘国华工作年限的相关事实;杭州市余杭区星桥佳晨箱包厂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明工作年限最有证明力的证据系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社保费的缴纳凭证,而刘国华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其工作年限已十年以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如还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之外的其他加班事实,刘国华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刘国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其相应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刘国华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