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纯琴与施经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纯琴,施经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73号原告:孙纯琴。被告:施经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292号保险大楼。法定代表人:何彬,总经理。代理委托人:刘姝琳,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纯琴与被告施经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纯琴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经寿赔偿医疗费52351.2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840元,拍片费101元,治疗仪4180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施经寿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府前街小高桥路口右转弯行驶时,刮碰由原告孙纯琴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孙纯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施经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纯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原告孙纯琴前住温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孙纯琴又于2014年6月17日、7月1日、7月29日、8月11日、8月28日、9月24日、10月16日、2015年1月26日在该院复诊治疗;2014年7月1日在温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24日至6月2日入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0天。该院诊断为:左上肢关节功能障碍,左肩关节肩袖损伤,桡骨小头骨折。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0日。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施经寿,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孙纯琴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施经寿、人民保险公司对第6、7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52351.20元。被告施经寿对用药合理性存在异议,已垫付2014年6月14日产生的医疗费255.4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8935.82元。原告认可被告施经寿垫付的255.42元。经询问,二被告对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剔除非医保费用不成立;二被告对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费用总额经核对,共计52351.2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具体为酌定。二被告认为酌定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门诊实际情形及次数,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具体为酌定。二被告认为无鉴定意见及医嘱,若有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未有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故若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具体为100元/天×15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予赔赔。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能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有从事工作;因其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酌情按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2057元÷365天×150天≈13174.1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具体为按120元/天×70天。二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另,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可统一按照2014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年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按120元/天计算,未损害二被告的利益,对原告该项费用予以认定。6、营养费2100元。7、鉴定费840元。8、放射检测费原告原主张101元,后变更为91元。被告施经寿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系非医保费用不赔偿。本院认为,该放射检测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二被告主张的不予赔偿不成立,对该项费用91元予以认定。9、医疗辅助用品原告主张购买多动能治疗仪4180元。二被告认为未有医嘱或证明需购买辅助用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辅助用品的购买应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现原告未提供该证据,视为此治疗仪的购买并非必要支出,不予认定。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浙C1CF**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浙C1CF**号小型轿车已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被告支付情况被告施经寿垫付医疗费255.42元。原告总计损失77756.3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施经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纯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由于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孙纯琴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原告孙纯琴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下包括医疗费52442.20元(52351.20元+91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54542.20元,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故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医疗费1万元。原告孙纯琴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误工费13174.11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8400元,共计22374.11元,未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故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孙纯琴22374.11元。不足部分金额为:77756.31元-10000元-22374.11元=45382.2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依保险合同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拒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法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45382.20元-840元=44542.20元。另,被告施经寿已垫付255.42元,应减少被告施经寿自行负担的费用,即840元-255.42元=584.58元。原告孙纯琴诉讼请求及被告施经寿、人民保险公司辩解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法金额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纯琴赔偿款76916.31元。二、被告施经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纯琴赔偿款584.58元。三、驳回原告孙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09.50元,由原告孙纯琴负担430.50元,被告施经寿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