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潍坊高新区高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樱前街路口北400米路西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0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慧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