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柯华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柯某伙同黎某(另案)携带作案工具到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黄竹上岭仔村一个工地旁边废弃猪栏内,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一辆宗申比亚乔牌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粤K×××××,发动机号:2C500056,车架号:LBMPCKL22C1903006)。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柯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5672元),已返还赃物;2、有自首情节;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柯某伙同黎某(另案)携带作案工具到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黄竹上岭仔村一个工地旁边废弃猪栏内,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一辆宗申比亚乔牌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粤K×××××,发动机号:2C500056,车架号:LBMPCKL22C1903006),后柯某将该车藏在其位于高山镇文秀新村三组105号家中的鸡屋里。2015年7月17日,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民警依法对其家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缴被盗摩托车。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7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盗车辆信息资料、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柯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观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