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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程荣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徐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程荣清,徐刚,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瑛,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荣清。委托代理人程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孙丹,系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运河焦巷村。法定代表人孙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荣清、徐刚、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荣清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徐刚、远中公司、人保丹阳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137.93元。徐刚、远中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徐刚是远中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远中公司承担。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徐刚在事故后垫付程荣清的20000元实际是由远中公司支付的。人保丹阳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刚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丹阳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程荣清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依据鉴定的数据,经人保丹阳公司测算,程荣清膝关节功能丧失仅达9.3%,未达10%,鉴定机构评定程荣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人保丹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程荣清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程荣清提供相关医嘱;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停车拖车费用,只认可拖车费50元;鉴定费不属于人保丹阳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0时25分左右,在312国道邹区光辉灯具城门口段,程荣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徐刚驾驶注册所有人为远中公司的苏L×××××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程荣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程荣清承担主要责任,徐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荣清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远中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苏L×××××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1月12日,受该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程荣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鉴定:程荣清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程荣清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荣清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程荣清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丹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程荣清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故该院认定由远中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远中公司应赔偿部分,由人保丹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远中公司自行承担。徐刚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丹阳公司对程荣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故该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程荣清主张的损失,该院依法逐项确认为:医疗费97867.46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97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0元、拖车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程荣清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院不予支持。医保外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人保丹阳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上述损失共计168121.66元,由人保丹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488.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738.68元,共计赔偿108226.88元;由远中公司赔偿4914.7元。抵扣远中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故程荣清需返还远中公司15085.3元,该款可从人保丹阳公司应赔付程荣清的款项中直接向远中公司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丹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程荣清108226.88元,其中向程荣清支付93141.58元,向远中公司支付15085.3元;二、驳回程荣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程荣清负担33元,由人保丹阳公司负担1227元(该款程荣清已预交,该院不再退还,人保丹阳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程荣清支付)。人保丹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残评定第4.10.10i明确规定一肢功能丧失10%方能构成十级伤残,程荣清所受之伤经鉴定左下肢功能丧失仅9.3%,未达10%,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故申请对程荣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评定结果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程荣清、徐刚、远中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对程荣清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锡诚(2014)临鉴字第3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人保丹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程荣清左下肢功能丧失仅9.3%,其单方推测不足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人保丹阳公司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人保丹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人保丹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