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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44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芳与刘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芳,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4620号原告于芳,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刘鑫,男,1993年5月7日出生。原告于芳与被告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芳与被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芳诉称,刘鑫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用手机号187××××××××私自操作于芳的股票账户:×××,给于芳造成了经济损失31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并逐年追加利息10%。于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鑫返还于芳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鑫承担。被告刘鑫辩称,认可于芳的诉请。原告于芳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证明刘鑫给于芳造成损失,并承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鑫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于芳曾委托刘鑫代为操作股票,双方约定刘鑫系为于芳进行保本操作。但2015年6月16日至11月30日期间,因刘鑫的操作,给于芳造成了31万元本金的损失。2015年12月1日,刘鑫给于芳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刘鑫,因买卖操作×××股票账户为其造成损失31万元,本人写此欠条特此立据:刘鑫欠于芳31万元,本人承诺承担对于芳的赔偿责任,年息以10%计算,逐年追加10%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以此证明。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刘鑫明确,其同意按照欠条所载向于芳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于芳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芳与刘鑫之间委托操作股票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刘鑫需对于芳的股票账户进行保本操作,现因刘鑫的操作给于芳造成了31万元的损失,刘鑫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于芳要求刘鑫赔偿本金损失3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芳损失三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一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从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于芳已预交),由被告刘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