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合肥强顺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强顺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547号原告:合肥强顺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宏祥,总经理。被告: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40100000594912。法定代表人:彭梅,总经理。被告:彭梅,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强顺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强顺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强顺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彭梅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及配件等货物,共计货款42450元。货到被告处,仅支付货款12000元,余下货款3045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同违约金18325元(违约金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每日0.1%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时止,以后顺延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计500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梅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合肥强顺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方)订立《供货合同》,由需方从供方处购买桥架及配件若干,总价39409元。合同约定:第四条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七天内。第七条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为质量异议期。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自交货之日起一个月结清全部货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如需方原因所造成货款未及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一个星期后需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金额全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发货总计39409元,出货单由杨昭君签字认可。其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供货637元,2014年9月29日供货2404元,出货单均由杨昭君签订确认,三次供货共计金额为42450元。原告方陈述被告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订货时曾预付定金2000元,其后被告彭梅又刷卡支付过10000元。尾款30450元一直未予支付,直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彭梅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一张,载明:今欠强顺桥架货款30450元,欠款人处署名彭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合同、出货单、欠条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强顺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合肥强顺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此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即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依据合同约定,自交货之日起一个月结清货款,同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一周后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梅系被告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彭梅出具欠条系代表行为,也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在合格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理应由法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强顺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45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2740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67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4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强顺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安徽和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3元,原告合肥强顺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