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936号原告:史某某,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作主,以两换亲方式结合在一起,于1997年农历2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及年龄上的差距,双方在一起无法生活。2008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史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婚生子出生日期。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寿县板桥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婚姻,双方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王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原、被告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加盖有寿县板桥镇社会救助工作站印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基层单位组织根据其了解的事实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当月月底以换亲方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6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7年4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共同在家生活,夫妻关系尚可。1998年秋,双方共同外出到上海打工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年龄的差距,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原告独自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及年龄差距,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从2008年3月起,原告因感情不合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最终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杨胜鹏人民陪审员 朱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