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赵丽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1218号原告:赵丽君,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水,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负责人:陈隆兴,经理。原告赵丽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姜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武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君诉称:原告系机动车浙A×××××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5年7月1日从董子根处购买取得,原牌照号为浙G×××××,其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到2015年12月5日,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2015年8月3日早8时10分,案外人姜水驾驶浙A×××××在S323省道2KM+300M处,即宁国市胡乐镇地段,因操作不慎,车辆坠落到路边农田中,造成严重车损及三者物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场支付了三者1000元,又支付路政损失200元,车辆经吊车及拖车施救花费3600元,被告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确定正常维修价格为34850元,维修单位富阳市富春街道建强汽车修理行也根据定损单进行了维修,并出具相应的发票。车辆维修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保险未过户拒绝理赔。原告认为,本案车辆过户并未导致使用性质改变,未及时变更被保险人不影响保险合同的适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赔付事故相关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保险合同支付39650元理赔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财保武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浙G×××××的被保险人为董子根,董子根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并变更车牌号,未至被告处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根据其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其可以免赔,且关于免赔,其对董子根已经进行了告知。施救费发票数额无法辨认,且开具单位是宁国市安车汽车修理厂,因不是施救单位,故施救费不予认可。赵丽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浙A×××××机动车归原告所有。2、车辆登记本转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原属于董子根所有,后于2015年7月1日转让给原告。3、中国人民保险网投保信息查询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财产损失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浙A×××××事故损失核定为34850元。6、富阳市富春街道建强汽车修理行修理费发票、宁国市路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桩修护工程款发票、交警部门确认的李锦章以及林光明出具的收条、宁国市安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及吊车施救费用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以及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39650元。人财保武义支公司向法院举证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期间及保险项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九项,拟证明其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任”,即车辆过户后董子根及原告未告知被告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事实,被告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与董子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赵丽君对其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是否董子根签名无法核实;2、该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特别提示,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3、根据有关规定,保险车辆转让,车辆的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从董子根转让给赵丽君,车辆性质并未改变,车辆危险程度并未增加,也不符合保险公司条款第6条第9款的规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赵丽君与人财保武义支公司所举证据君符合证据三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早8时10分,案外人姜水驾驶浙A×××××在S323省道2KM+300M处,即宁国市胡乐镇地段,因操作不慎,车辆坠落到路边农田中,造成严重车损及三者物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场赔偿了事故现场李锦章玉米损失500元,林光明树木损失500元,赔偿宁国市路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桩损失200元。当天由宁国市安车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纪进行吊车、拖车产生施救费3600元,被告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确定正常维修价格为34850元。2015年11月24日,经被告公司定损,去顶车辆损失为34850元,富阳市富春街道建强汽车修理行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出具34850元维修发票。车辆维修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现赵丽君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机动车浙A×××××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5年7月1日从原车主董子根处购买取得,原牌照号为浙G×××××,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8153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到2015年12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期内,原车主董子根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请求被告对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付。关于被告辩称转让未至被告处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应当免赔的意见,因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人操作不当,并没有证据证实系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事故发生情形,产生吊车及拖车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施救费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武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君交通事故理赔款3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