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旋风磨具有限公司与江苏盈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旋风磨具有限公司,江苏盈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34号原告:佛山市金旋风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张槎镇莲塘村莲丰北路*号。注册号:440602000259625。法定代表人:霍健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波,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盈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塔山镇驻地工业路**号。注册号:320721000065744。法定代表人:胡学东。原告佛山市金旋风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盈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盈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锯片的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锯片,每片锯片的含税价为235元,原告委托广东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张槎大布顶分公司发货,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儒方到物流公司提货。双方在2015年4、5月期间的货款已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6月的货款47000元及7月的货款47000元,未付货款共计94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的经办人员王儒方签名确认已收取原告2015年6、7月货款的发票,并确认发票所载的货款94000元未付。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委托律师所向被告发送催收货款的律师函,但被告拒不收取,律师函被退回,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000元及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盈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快递单2张、发票2张、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张,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5月18日进行锯片交易,每片锯片单价235元(含税),每纸(箱)共10片,2015年4月23日的货物为8纸总价共18800元、5月18日的货物为12纸总价共28200元,两笔货款合计47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以转账形式付清。3.快递单2张、发票2张、确认文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以同样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产生6月份货款47000元及7月份货款47000元共计9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8月1日,被告的经办人员王儒方签名确认已收取原告2015年6、7月货款的发票,并确认发票所记载的货款94000元未支付。4.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改退批条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委托律师所向被告发送催收货款的律师函,但被告拒不收取,律师函被退回,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货款。5.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各1组,证明双方在交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儒方向原告提供被告的对公账号以供原告开具发票以及王儒方当时将被告的营业执照、个人的身份证提供给原告。短信、微信均显示其所用手机的手机号码为189××××0226,该手机号码与邮寄货物的收件人王儒方的手机号码一致。被告盈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素有锯片买卖关系。2015年4月23日、5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省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张槎大布顶分公司分别发送锯片8纸、12纸,货运单显示收货人为王儒方,手机号码为“189××××0226”。每片锯片单价235元(含税),每纸(箱)共10片。2015年4月23日、5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含税金额为18800元、28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47000元。2015年6月8日、7月7日,原告分别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中均记载购货人名称为被告,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锯片,金额均为47000元。原告另持有一张确认单,其中载明:佛山市金旋风磨具有限公司向盈昱公司发货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日期为2015年6月8日、7月7日,合计94000元,……,货款未支付。负责人处有王儒方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锯片款94000元未付,有欠条货运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工作人员王儒方签名确认的确认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盈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旋风磨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00元及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江苏盈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