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鹏与陈德兴、李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陈德兴,李卫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664号原告刘鹏。被告陈德兴。被告李卫春。原告刘鹏诉被告陈德兴、李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兴、李卫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鹏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德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案外人余国兴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德兴于2014年3月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100000元,承诺于同年3月27日前还清。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陈德兴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11日、同年8月11日、10月11日各归还借款20000元,于2014年春节以前归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陈德兴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德兴、李卫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后离婚,又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复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还款协议一份、结婚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德兴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德兴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卫春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德兴、李卫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鹏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陈德兴、李卫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德兴、李卫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