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男,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海东、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于1993年7月4日在贵德县河西镇人民政府领取的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马某丙,现年21岁,已成家;长子马某丁,现年16岁,在贵德县河西镇中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打架,之后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也未叫原告回家。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丁(1999年7月2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即贵德县河西镇干木村三社庄廓一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因琐事导致发生矛盾是被告的错误,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分居的事情是事实,但是被告曾托人去叫过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即便到了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也要等到婚生子成家之后。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马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4日登记结婚;3.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丁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身份信息。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4日在贵德县河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而后开始共同居住生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女马某丙现已成年,婚生子马某丁于1999年7月2日出生,现就读于贵德县河西寄宿制学校。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柜子一个、被子四床、褥子两条、毛毯两条。原、被告婚后修建庄廓一幅,内有砖木结构和土木结构混建的房屋5间,还购置有大包沙发一组,双喜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原、被告于2009年6月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目前分居已逾六年之久,现原告提出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马某丁已满16周岁,且一直随被告一同生活,原告亦未主张对婚生子的抚养权,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自认月收入为1300元,故抚养费据此为基数,以20%计算每月负担26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砖木、土木结构混建的房屋5间、大包沙发一组、双喜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依法应予均分,但原告提出愿意以其应分得的财产折价款与应负担的婚生子抚养费相抵,不再主张均分,该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应予照准。原告陪嫁物系其婚前财产,应当归其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丁(1999年7月2日生)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原告马某甲应给付的婚生子抚养费与其应分得共同财产折价款折抵。原告对婚生子马某丁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贵德县河西镇干木村三社庄廓一幅(内含砖木、土木结构混建的房屋5间)、大包沙发一组、双喜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马某乙所有;四、原告马某甲的陪嫁物柜子一个、被子四床、褥子两条、毛毯两条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智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