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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明与被告张成德、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明,张成德,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6442号原告罗建明。被告张成德。被告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琳,总经理。被告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代表人张成德。原告罗建明与被告张成德、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成柳独任审理。立案后查明:因被告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已于2015年12月14日以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即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建明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成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