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曹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裕尤。委托代理人胡丽萍、谢超强,系该司员工。被告曹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431。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公司)诉被告曹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碧桂园物业发展公司)开发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号商品房,因资料缺失无法提供到相关合同,根据物业服务系统记录,该单位于2010年4月15日入伙。根据原告与广东碧桂园物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3.1.1条的约定,被告须按每月298.46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的,根据第七章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物业费的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一直未付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交。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818.38元及违约金66152.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以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清单、银行扣费记录、催缴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佛山市顺德区xxx号商品房业主,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298.46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1年1月起至2015年8月一直未付物业管理费共15818.3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交。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号商品房,由原告为该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根据小区的标准计算为298.46元/月,于每月15日前缴纳。被告取得该房产后,自2011年1月起便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15年8月共欠15818.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按合同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已拖欠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818.38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管费15818.3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告达成了违约责任的条款,且被告知悉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1月16日起以各月实际拖欠的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15818.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6日起,以每月实际拖欠的金额和日期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卓峻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