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执民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林国富、杨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林国富,杨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文执民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法定代表人王汉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思峰,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林国富,经商。被执行人杨赛男,经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国富、杨赛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温文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林国富、杨赛男要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4元及利息,并以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健康中路7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460万元内优先受偿,负担案件受理费23558元。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林国富、杨赛男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健康中路7号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查封,因腾退困难,暂无法处置;经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文执民字第4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世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