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叶凤泼与被告梅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凤泼,梅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叶凤泼,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许向阳、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小林,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原告叶凤泼与被告梅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凤泼及委托代理人许向阳、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凤泼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还清,逾期不还,每日以300元计付利息。2014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逾期不还,每日以400元给付利息。2015年5月23日,因此前2013年4月23日借款未能归还,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还清,逾期不还,每日以2000元给付利息。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浙江同乡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叶凤泼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整)”。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梅小林向叶凤泼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整),上述借款约定期限6个月,定于2014年12月还清,逾期不还,我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日叁佰元,如到期不还,我梅小林自愿将桥北居住房抵给叶凤泼所有”。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梅小林向叶凤泼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整),上述借款约定期限6个月还清,逾期不还,我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日肆佰元,如到期不还,我梅小林自愿将桥北居住房抵给叶凤泼所有”。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就240000元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有梅小林向叶凤泼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整)。以上借款约定期限6个月,定于2014年12月还清,逾期不还,我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日贰仟元整。如到期不还,我梅小林自愿将桥北居住房抵给叶凤泼所有”。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4月12日、13日、14日、1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元、38000元、102000元、30000元明细,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74000元,原告再现金给付被告6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240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3日500000元汇款明细,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借了500000元,后被告还款3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借110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供2013年12月6日275000元汇款明细,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借了275000元,后被告还款1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借120000元的借条。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300元、400元、2000元均超过年利率24%。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借240000元借条,原告向被告转款174000元,原告认为现金给付被告66000元,因双方是浙江同乡关系,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现金66000元予以采信,双方成立240000元借贷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转款500000元,被告还款390000元后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借110000元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转款275000元,被告还款155000元后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借120000元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后被告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凤泼借款4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9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8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臻人民陪审员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