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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119-1号罪犯王某某,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5)吴红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判处罪犯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经查,罪犯王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将罪犯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