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建与欧凌翔、谢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欧凌翔,谢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张建,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身份证号:3724221978********。委托代理人:谢风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凌翔,男,1988年4月4日生,回族,新疆阿克苏市人,身份证号:6529011988********。被告:谢黎,女,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身份证号:4201171985********。原告张建为与被告欧凌翔、谢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委托代理人谢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凌翔、谢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两被告承诺以优惠的价格为原告代购中国石化加油卡,如代购不成,则将款项退回,开始,被告尚能履约,但后来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即没有为原告代购油卡,也没有将款退回,至2012年8月9日被告共收取180500元的油款至今没有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黎辩称,自2012年4月,我与欧凌翔向斌全贸易有限公司的吴斌、陈俊杰二人采购加油卡,2012年6月由朋友介绍,原告张建加入一起采购,所有购买加油卡的资金均转入陈俊杰的银行账户(6227001935401418214),截止8月13日,陈俊杰共拖欠我、欧凌翔及原告张建等人价值92万余元的加油卡(其中包含本案原告张建的18万余元)。8月19日我与欧凌翔、张建等受害人,以财物诈骗为由共同在厦门嘉莲派出所起诉吴斌、陈俊杰,此案欧凌翔、谢黎、张建均为受害人,并不是本案原告张建提及的委托合同纠纷。被告欧凌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27日被告欧凌翔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欧凌翔于2012年8月9日收到原告的代购中国石化加油卡款180500元。证据二、2014年6月27日被告谢黎签名确认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通过网银向被告谢黎转款182000元。证据三、转账汇款详细信息查询清单七张,证明原告通过跨行快速转账向被告谢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共计566770元。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平原县支行的交易记录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欧凌翔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分六次给原告退款共计4900元,现尚欠175600元。被告欧凌翔、谢黎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谢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告知被害人书、报警回执、银行汇款记录明细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是将款项直接汇给的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也明确承认为原告代购加油卡,原告与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至8月9日,原告张建通过自己的6210300240191608账号分14次向被告谢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6227001935800231515账户跨行快速汇款共计566770元,用途为油款。原告主张该款是委托两被告代购中国石化加油卡,如代购不成则将款项退回,两被告代购了部分加油卡,尚有180500元没有购买。2012年9月27日被告欧凌翔、谢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欧凌翔于2012年8月9日收到张建180500元用于代购中国石化加油卡。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时,被告谢黎在原告书写的“2012年通过北京银行网银向谢黎转款182000元”的内容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欧凌翔用自己的6227001935760866276账户分六次转账存入原告的6227002270061978292账户共计4900元,余款175600元至今既没有代购加油卡,也未退回原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代购加油卡款1756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谢黎称原、被告三人共同向斌全贸易有限公司的吴斌、陈俊杰二人采购加油卡,所有购买加油卡的资金均转入陈俊杰的银行账户(6227001935401418214),截止8月13日,陈俊杰共拖欠我、欧凌翔及原告张建等人价值92万余元的加油卡(其中包含本案原告张建的18万余元)。三人以财物诈骗为由共同向厦门嘉莲派出所举报吴斌、陈俊杰,此案欧凌翔、谢黎、张建均为受害人,并不是本案原告张建提及的委托合同纠纷。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建和被告谢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建向两被告汇款是为了让两被告代购中国石化的加油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欧凌翔、谢黎是受托人,委托事项是代办中国石化加油卡。原告张建通过银行汇款汇入被告谢黎的账户总计566770元,被告仅办理了部分购油卡后,并退回原告4900元,尚有175600元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加油卡,也未退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建委托被告欧凌翔、谢黎办理的委托事项并没有完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凌翔、谢黎返还代办加油卡款17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黎主张其与欧凌翔及原告均是受害人,本案并不是委托合同纠纷,但其提供的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告知被害人书、报警回执、银行交易明细从形式上讲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内容上讲只能说明被告谢黎曾报过案,但报的什么案、案件处理情况及与原告是否有关联均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交易明细也只能证明原告张建将款汇入谢黎账户,被告谢黎又将款转入陈俊杰的账户,不能证实原告张建与陈俊杰有关联,因此对被告谢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谢黎的陈述也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是通过两被告采购加油卡及截止2012年8月13日尚欠原告18万余元加油卡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凌翔、谢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建代办加油卡款17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还清175600元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娄吉智人民陪审员 郑传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兴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