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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杭后环卫局与高五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环境卫生管理局,高五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杭锦后旗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后环卫局)。地址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定代表人秦兴义,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忠,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五改,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杭后环卫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勤,系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后环卫局与被告高五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后环卫局委托代理人李耀忠,被告高五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后环卫局诉称,原告不服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杭劳人仲字(2015)19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103578.16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不构成工伤。2014年12月30日,被告被他人骑电动自行车碰伤,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责任,无法确认被告的责任大小,不能认定为工伤;2、被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向肇事者索赔。被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向交通事故肇事者主张权利,要求肇事者赔偿,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被告高五改辩称,1、驳回原告环卫局的诉讼请求;2、维持仲裁委的各项裁决;3、高五改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请求法院给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五改系原告杭后环卫局雇用人员,其工作为清扫道路卫生,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与案外人张博雅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后在2015年1月12日被告高五改报警。2015年1月17日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但未认定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即2014年12月30日被告高五改在杭锦后旗岳建明骨科诊所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16135.36元。2015年3月2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认(201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高五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10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能鉴字(2015)351号关于高五改同志因工伤残等级鉴定书,确认被告高五改伤残等级拾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高五改于2015年8月30日向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杭劳人仲字(2015)19号裁决书,裁决:一、高五改与杭后环卫局解除劳动关系;二、杭后环卫局支付高五改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3578.16元。原告杭后环卫局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103578.16元。另查明,被告高五改在原告杭后环卫局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436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008元的6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巴人社工认(201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劳能鉴字(2015)351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工资证明、住院病案、诊断书、收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高五改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由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杭后环卫局关于被告不构成工伤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先向交通事故肇事者主张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五改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数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经本院审查,仲裁裁决其它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扣减比例高于法定比例,但被告高五改同意按数额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杭锦后旗环境卫生管理局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杭锦后旗环境卫生管理局和被告高五改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杭锦后旗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五改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3578.16元:1、医疗费1613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巴彦淖尔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日标准15元×住院天数58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19238.4元(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008元×60%×停工留薪期8个月);4、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5611.2元(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008元×住院天数58天×法定比例70%);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33.6元(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008元×60%×拾级伤残法定标准7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56元(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008元×拾级伤残法定标准7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33.6元(实际计算金额高于该数额,但被告同意按该数额主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杭锦后旗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明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