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与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徐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徐福林,叶恩友,徐玉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89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新潘路。法定代表人:蔡尖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铮,该支行员工。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佛陇村。法定代表人:徐福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徐福林。被告:叶恩友(曾用名:叶兆根)。被告:徐玉初。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与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起诉称: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20日、3月25日、4月14日、5月19日和原告订立了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合同分别约定签发金额为210万、60万、90万、100万、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五份合计四十张),依约由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将105万元、30万元、45万元、50万元及50万元,合计28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承兑手续费按照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承兑时一次付清;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未足额缴付票款的,同意原告方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并约定协议所产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该五份票据承兑到期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9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计560万元,被告也依约将28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账户。但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在承兑到期后将剩余款项存入银行,造成原告垫款247.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47.5万元,其中150万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之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期间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47.5万元,各笔汇票自产生垫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息;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的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9日承兑申请材料各一份及账户存款证明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签发金额为210万、60万、90万、100万、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分别签订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以上款项由被告徐福林、徐玉初、叶恩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融资限额为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的融资期间内为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项。后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依约分别将105万元、30万元、45万元、50万元及50万元,合计28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银行账户,原告依约签发定额承兑汇票的事实。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20日、3月25日、4月14日、5月19日和原告订立了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签发金额为210万、60万、90万、100万、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五份合计四十张),由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分别提供105万元、30万元、45万元、50万元及50万元,合计280万元的保证金,约定保证金在付清票款前,被告不得动用。被告方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承兑手续费按照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承兑时一次付清;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未足额缴付票款的,同意原告方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且在原告方凭票付款后,原告方有权在被告方及其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在处分相应的财产(包括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双方并约定协议所产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该五份票据承兑到期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9日。另查明,被告徐福林、徐玉初、叶恩友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的融资期内提供限额为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项。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将五笔合计28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账户,原告也依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计560万元。承兑到期后,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约交纳该五笔汇票的剩余票款,仅在原告多次催讨后原告扣划被告账户32.5万元,剩余款项均未偿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在将被告存入账户的保证金转为票款后,仍产生垫付票款24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与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与被告徐福林、徐玉初、叶恩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在协议到期后,应及时支付承兑汇票金额,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徐福林、徐玉初、叶恩友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各份协议到期后,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仅偿还2015年8月15日到期的票据承兑款32.5万元,余款应按约分别自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算逾期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承兑汇票垫款247.5万元,其中承兑垫款72.5万元、30万元、45万元、50万元及50万元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徐福林、徐玉初、叶恩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元,减半收取13300元,由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徐福林、徐玉初、叶恩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梦诗 来自